天津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违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纠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招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客观公正的原则,区别情况和责任进行处理,做到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在适用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 对发生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违规行为的行政机关,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及有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违规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直接负责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任免机关作出组织处理。
  第五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对单位责任追究以通报批评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或态度较好、及时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对主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主管领导实行责任追究,给予警告处分。
  (一)对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失于监督管理,不纠正、不查处的;
  (二)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失实,对其违规行为和中标药品质量失于监管的;
  (三)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失于监管,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四)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违规行为失于监督管理的;
  (五)对不正当竞争、购销双方合同欺诈违法行为,不进行纠正和查处的;
  (六)对违法违规行为包庇纵容或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问题发生后,态度较好、及时纠正并挽回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对主管领导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对主管领导实行责任追究,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三)串通采购方、供应商、专家评委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评标过程秘密,造成不良影响,后果严重的;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问题发生后,能主动自查自纠或及时挽回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对主管领导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主管领导实行责任追究,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资助的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礼物馈赠和宴请的;
  (二)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或代理人给予的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三)索取或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的钱物或其他好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利益的;
  (五)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九条 受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述。
  第十条 在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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