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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 |
| 根据《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总则“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要求,结合我校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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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生育申请与调节制度 |
| 1、初婚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均为晚婚。已婚女职工24周岁以上(含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
| 2、女职工或男职工爱人初孕后,须持相关证明及复印件到本部门计划生育干部处登记,如实填写个人婚姻生育现状,并持本部门相关证明到校办公室办理“申请生育指标"的手续。如有申报不实而出现违规超生,按照《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和经济处罚。符合政策办理二胎指标的,需在女职工或男职工爱人未怀孕前办好申请二胎指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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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女职工应当在怀孕后10周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妊娠诊断证明、本人身份证等资料,到和平社保分中心(和平区南京路305号津联大厦1楼)办理妊娠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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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女职工或男职工爱人分娩后,应到本部门计划生育干部处登记,持本部门计划生育干部开据的证明信、婴儿出生证,到校办公室领取《独生子女证》,办理晚育奖励和独生子女补贴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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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
| (1)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其残疾认定必须由计生委组织专家进行残疾医学鉴定),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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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子女的; |
| (3)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
| (4)涉外婚姻,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港、澳、台、外居民,原有子女均不在大陆登记户口,按无子女对待,可申请生育二胎; |
| (5)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港、澳、台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
| (6)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
| 二、 休假制度 |
| 1、初婚的男女职工均达到晚婚年龄的,除享受规定的婚假(三天)外,再增加七天,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
| 2、对实行晚育的,可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或者增加产假30天(寒暑假顺延)。正常产假90天。剖腹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男方所在单位给予7天护理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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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同意,可延长休哺乳假至孩子年满一周岁,休哺乳假期间,工资按休病假发放,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计算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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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每天有一小时的喂奶时间,至孩子年满一周岁。 |
| 5、凡带环怀孕施行人工流产者,休假15天,按公假对待。上环休假两天,取环休假一天。 |
| 三、 补贴制度 |
| 1、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自领证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给予5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 2、对符合晚育年龄的女职工在领取《独生子女证》时,给予一次性奶补12元。 |
| 3、调入职工,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到本部门计划生育干部处登记并开据证明信后,持《独生子女证》到校办公室办理“独生子女补贴纳入工资”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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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医疗费制度 |
| 1、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
| 2、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职工在接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复通术等手术时,其费用按生育保险标准支付,由学校医疗保险工作办公室统一向和平社保分中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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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女职工产前发生的检查费用由个人垫付,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由学校医疗保险工作办公室统一向和平区社保分中心办理结算。 |
| 4、具体报销办法详见由我校医疗保险工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转发《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和《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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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奖惩制度 |
| 1、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部门,按照《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其负责人要做出书面检查,在全校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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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子女未超过十四周岁的,在“六一”儿童节和年终均给予奖励。 |
| 3、符合晚育年龄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给予一次性不低于20元的奖励。 |
| 4、凡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受到惩罚者,均不能享受生活补贴。 |
| 5、凡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扣除的费用,只能用于计划生育活动经费,不能挪作它用。 |
|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